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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公務員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
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審判、審判,自然是先審後判,當然不能未審先判。既要「審」,即必須依照審理的遊戲規則,而在民主法治國家,就必須根據最上位憲法規範下的法治國原則,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6月11日宣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認: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大家好,我是明通法律事務所劉志賢律師 跟各位分享一個最高法院關於『媳婦仔』的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法官不是神,卻在做神的工作,每一位有良心的法官都希望能百分之一百的還原在過去的一個特定時丶空所發生的歷史事實真相,但是,無論是證據的保全丶搜集都必然有其極限,更何況,證人的證詞常常因其與案件本身具有利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 既如此,則重點即在於法官究竟應採信那些部分的證言,而排除其他與之不相容的證詞。
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如經被告當庭請求具保,法官即不得羈押。所以,實務上不會有檢察官以此罪名向法官聲請羈押。
法律之目的不外為了公共福祉及正義之維持,刑法自然也是如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該當於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要素,而被認為是違法行為。然而,並非因之而受終局的違法評價,祇不過原則上認為是違法行為而已。